(2017)陕05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50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2、被告所借原告8万元,按原被告原约定的月率2分,予以记息。3、立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常有往来。被告赵某因有急事借钱周转,经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走5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先后两次共借走现金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但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我借王某8万元属实,一个借了5万元,一个借了3万元,我在2016年已经给他还了7000元,现在还差他73000元未还,我借他的钱都没有利息。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8日我分别给王某写了金额为5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和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于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归还7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所还的7000元是利息。审理中,被告曾委托潘占宏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潘占宏自称系被告亲属,却未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已依法取消了潘占宏的代理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与被告赵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予还清借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其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向原告归还的7000元,依法认定为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虽未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并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较为妥当。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孟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