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桂祥与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四组、及孙学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祥,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四组,孙学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85号原告:张桂祥,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周广堂,书记。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四组,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高广凤,组长。第三人:孙学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张桂祥与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四组、第三人孙学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丰村委会”)负责人周广堂、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四组(以下简称“广丰村四组”)负责人高广凤、第三人孙学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广丰村委会负责人周广堂、第三人孙学涛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收回我的承包地3.24亩退还给我;2.判令第三人将被告发包的我的责任田返还给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国家进行二轮土地发包,我岳父孙喜荣承包了相应的责任田,因我岳父仅有一名女儿,故其随我们共同生活,并登记在同一户。当时村里因执行“生的给地,走的抽回”的自治政策,我岳父孙喜荣去世后,被告将其承包责任田收回,发包给了第三人耕种。被告抽回我的承包责任田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多次要求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广丰村委会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进行答辩。广丰村四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学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岳父孙喜荣死亡后,村里将其土地收回合理,原告不能够代理死去的人起诉我。我们组一直都在执行村民自治,1998年分地时也是按照村民自治分的,并没有按照梅河口市96年1号文件来执行。我姐姐于1996年2月份结婚,2000年迁出的户口,因为我家一直遵守村民自治,所以在1998年分地的时候,没有给我姐分土地,我家也从来没有到组里要求要回我姐的地,我娶妻生子后,根据村民自治的政策分得土地是合理的,法院如果否认我们村民自治政策则有失公平。我们组里每户都有一本绿色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发红色土地使用证的时候,村里并没有给我们更换红色的土地使用权证,他们通过与村会计的亲属关系私自得到了红色土地使用权证,红色土地使用权证与绿色土地使用证信息不符,红色的是错误的。2008年土地闹过纠纷,后来由乡里和农业局、村里三方面解决,当时时任李炉乡的乡长说,你们组的这个情况,要么按照梅河口市96年1号文件严格执行,要么按照现有的村民自治执行。土地我们已经耕种快二十年了,我希望法院能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红色封皮),第三人主张村里并非所有人都有该土地经营权证,第二次庭审中,广丰村负责人周广堂对该份证据作出说明,村内居民均有该经营权证,部分未下发,因该份证据系依据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填写制作,因双方对孙喜荣在1998年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被告广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孙学涛的妻子董凤于2004年11月7日迁入该村,原告岳父孙喜荣无儿子,由原告抚养,孙喜荣在1998年分地时分到了土地,其于2003年4月3日死亡,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没有发包给其妻子,而是其儿子,因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以发包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四组未于1996年执行二轮土地延包政策,于1998年进行了土地大调整,分配并确定了村内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桂祥岳父孙喜荣与原告以同一户为单位于1998年承包了相应土地,其中,老艾家场院旱田110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孙宝安旱田、北至宁兆文旱田、南至宁国兴旱田,西岗旱田575平方米,东至沟、西至山、北至范井利旱田、南至任显芹旱田,大桥头水田465平方米,东至范井利水田、西至宁国兴水田、北至任显芹水田、南至大河,拦河坝水田69平方米,东至宁国兴水田、西至任显芹水田、北至大河、南至宁国仁水田。2003年,孙喜荣死亡,广丰村因执行“生的给地,走的抽回”的村民自治政策,将孙喜荣土地抽回,经广丰村转包,现抽回的土地由第三人家庭耕种。本院认为,孙喜荣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法定事由,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孙喜荣死亡后,原告张桂祥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同户家庭成员,有权继续耕种孙喜荣的承包责任田。被告广丰村依据村民自治政策将孙喜荣的承包地收回并最终发包给第三人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现原告张桂祥要求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第三人孙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四组违法发包的原告张桂祥的承包责任田(老艾家场院旱田110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孙宝安旱田、北至宁兆文旱田、南至宁国兴旱田,西岗旱田575平方米,东至沟、西至山、北至范井利旱田、南至任显芹旱田,大桥头水田465平方米,东至范井利水田、西至宁国兴水田、北至任显芹水田、南至大河,拦河坝水田69平方米,东至宁国兴水田、西至任显芹水田、北至大河、南至宁国仁水田)返还给原告张桂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桂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光审判员 陈 婧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