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维才与王显友、张立杰、闫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才,王显友,张立杰,闫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503号原告李维才,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王显友,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张立杰(王显友妻子),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闫宝贵,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李维才与被告王显友、张立杰、闫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才、被告闫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友、张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才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显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此款用于种地。被告王显友为原告出具一枚本息合计借据,借据中注明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被告闫宝贵在借据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显友一直未给付。被告闫宝贵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显友、张立杰(王显友妻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闫宝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显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为王显友,用一台玉米收割机和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担保人闫宝贵。证据二,原告李维才与被告闫宝贵之间录音通话两份,证明原告李维才向被告闫宝贵主张过权利,录音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显友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张立杰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闫宝贵辩称,是本人签字为此笔借款担保,但是不清楚原告李维才给自己打过电话,被告王显友已经用玉米收个和房屋抵押,且被告闫宝贵和原告李维才一起找被告王显友要钱时,被告王显友已经和原告李维才说过,此笔借款与被告闫宝贵无关,此后也一直没向被告闫宝贵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闫宝贵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显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此款用于种地。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显友后,被告王显友为原告出具一枚本息合计575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注明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被告闫宝贵在借据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显友、张立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宝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被告王显友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宝贵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显友、张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友、张立杰偿还原告李维才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闫宝贵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20.00元由被告王显友、张立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