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文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富,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文富驾一艘小木船来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汉寿县坡头镇内江渔场的趸船,乘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1价值人民币1481元的海霸王牌逆变器一台和价值人民币804元的风帆牌蓄电池一台,盗走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327元的中州牌数码大功率双频电源一台及被害人赵某的自制捕鱼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周文富所驾木船因撞到江面网箱导致翻覆,周文富和被盗物品均落入江中。被告人周文富被群众从江中救起,在群众施救过程中,陈某1等人打捞起被害人丁某失窃的中州牌数码大功率双频电源和赵某失窃的自制捕鱼机。到案后,被告人周文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证人唐某1、唐某2、陈某2、刘某、方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丁某、赵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