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延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思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延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思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泽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延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122室A座。法定代表人:胡念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思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A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主要营业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泽良,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再审申请人上海延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思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周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申1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被申请人思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被申请人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已被该院(201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作出改判,改判为延翔公司不承担支付思铭公司租杂费、返还套管、偿付违约金等责任。故延翔公司在本案中偿付思铭公司租赁物使用费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丧失。延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思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思铭公司辩称,租赁物使用费应由周泽良、延翔公司及红阳公司共同支付。红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物使用费的责任,尊重再审判决。周泽良未进行答辩。思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延翔公司、红阳公司、周泽良共同支付思铭公司钢管、扣件、套管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占用使用费161,534.68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思铭公司以要求周泽良、红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等为由提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案件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延翔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截止2013年12月18日系争租赁物资尚有钢管129,442.60米、扣件87,430只、套管5,906只未归还给思铭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红阳公司与思铭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延翔公司,应由延翔公司承担向思铭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另,周泽良以债的加入方式成为系争租赁合同的债务人。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周泽良、延翔公司按剩余钢管、扣件及套管的数量,以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及套管0.005元/只/天的价格支付思铭公司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的租杂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令周泽良及延翔公司向思铭公司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对思铭公司要求红阳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思铭公司因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思铭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强制执行,并以要求延翔公司、红阳公司、周泽良支付后续期间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周泽良、延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思铭公司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租赁物使用费161,534.68元。经再审查明,(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延翔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5]3181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后作出(201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思铭公司基于系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系周泽良以红阳公司名义与思铭公司签订,延翔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亦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故该合同对延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延翔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之责任。系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担保方一栏仅有周泽良的签名,并未加盖延翔公司公章,该合同中也没有延翔公司作担保的保证条款,故思铭公司要求延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再审中,就系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红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红阳公司认为该公章不真实,非其公司持有,并提供了其公司持有且认可的公章样式,而思铭公司虽确认合同中的公章与红阳公司提供并认可的公章不一致,但认为即使两枚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公章不是红阳公司所有。在思铭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中的公章系红阳公司持有或曾由红阳公司对外使用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公章系红阳公司所有。故系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红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思铭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搭设合同可知,思铭公司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之初,已了解到周泽良系作为延翔公司的签约代表与红阳公司签订合同,那么思铭公司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时,对周泽良与红阳公司的关系以及周泽良是否有权代表红阳公司签订合同更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然思铭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周泽良得到了红阳公司的授权或其有理由相信周泽良有代理权,故在红阳公司对周泽良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之行为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周泽良系无权代理,该合同对红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行为人周泽良自行承担。鉴于系争合同对红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无需解除,原审判决合同解除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二、周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铭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的租杂费845,930.81元;三、周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思铭公司套管2,865只;若逾期未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给思铭公司;四、周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思铭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118,969.62元;五、驳回思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2.12元,由周泽良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思铭公司负担。思铭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再审判决,发回再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以(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思铭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就周泽良、延翔公司及红阳公司对系争租赁事实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论述及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思铭公司要求周泽良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租赁物使用费161,534.6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思铭公司要求延翔公司及红阳公司承担租赁物使用费偿付之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周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周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申请人上海思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租赁物使用费161,534.68元;三、驳回被申请人上海思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案件受理费3,530.69元,由被申请人周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茜芸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严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