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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英豪、刘圆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英豪,刘圆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英豪,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圆圆,女,汉族,1988年3月2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白英豪因与被上诉人刘圆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英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刘圆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7日凭条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刘圆圆自认将60000元打给王本忠农村信用社账户,白英豪未收到过该60000元;本案中白英豪属于居间性质,刘圆圆因在工作中失误被开除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刘圆圆提交书面答辩称,刘圆圆通过王本忠给白英豪汇款60000元,由白英豪出具了收到条并承诺找工作的性质,达不到条件全额退款等。因白英豪给找到的工作属派遣性质,不能办理郑州户口、住房公积金、五金一保等。白英豪未履行承诺,应退回收取的款项60000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圆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英豪退还刘圆圆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至起诉之日30个月的利息1350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白英豪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圆圆为在郑州找工作,通过中间人找到白英豪并支付60000元,白英豪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凭据》一份,载明:“经王本忠农信卡号汇入陆万元整已收到,办理刘圆圆在郑州市疾病控制中心上班,(性质)人事代理,转郑州户口,有五金一保。达不到上述原款退回,汇款条无效。白英豪。2013年3月7号”。之后刘圆圆被安排至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班。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刘圆圆于2015年1月在其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刘圆圆为劳务派遣性质,××预防控制中心为临时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白英豪收取刘圆圆60000元为刘圆圆找工作,并承诺为刘圆圆所找工作有“五金一保”,达不到标准退回款项,现有证据证明白英豪为刘圆圆所找工作为临时工,并未达到所承诺的标准,应按约返还收取刘圆圆的款项。在刘圆圆催要后白英豪仍占有款项,已丧失合法根据,并造成刘圆圆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刘圆圆主张白英豪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圆圆主张的利息,因刘圆圆、白英豪之间未约定,应自白英豪收取款项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白英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白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圆圆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白英豪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英豪应返还刘圆圆60000元款项,有白英豪2013年向刘圆圆出具的收到60000元凭证、承诺及郑州派遣公司离职证明等证据为证。白英豪上诉称,其未收到该60000元款项,且刘圆圆离职的原因系其工作失误导致的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白英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