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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渊、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渊,周玲,肖波,陈笑冰,汤磊,周阳,刘楠,肖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9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1439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系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马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日,住邓州市。被告:周玲,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8日,住邓州。被告:肖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9日,住邓州市。被告:陈笑冰,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8日,住邓州市。被告:汤磊,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6日,住邓州市。被告:周阳,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2日,住邓州市。被告:刘楠,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3日,住邓州市。被告:肖保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6日,住邓州市。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渊等八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渊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由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八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确切住址,被告不明确,致使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故应暂驳回起诉,待原告提供出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