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坂支行与刘祖珍、刘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坂支行,刘祖珍,刘小娥,刘海斌,刘海燕,刘荣如,刘坤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5民初1527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坂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09967433。代表人:肖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该支行职员。被告:刘祖珍,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小娥,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海斌,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海燕,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荣如,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坤娘,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坂支行与被告刘祖珍、刘小娥、刘海斌、刘海燕、刘荣如、刘坤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坂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庆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庄红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