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维祖与溆浦县乐园水电站(普通合伙)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祖,溆浦县乐园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75号原告:何维祖,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组***号。被告:溆浦县乐园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组,注册号431224000005308。执行事务合伙人:夏洪涛,站长。原告何维祖与被告溆浦县乐园水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乐园水电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祖、被告乐园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维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伙资金58万元,支付利息392400元(欠条未付利息346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利息4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个合伙企业,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起开始向被告投资入伙,一共投入58万元资金,后由于合作不和,原告退伙,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资金5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也未支付利息。乐园水电站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是乐园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夏洪涛,而不是乐园水电站,因此,不应当由乐园水电站承担责任。原告何维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2016年11月2日的欠条原件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乐园水电站对原告何维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园水电站为普通企业,2005年7月办理工商登记,现在登记的人为夏洪涛、夏明、夏慧、曾林全。该电站于2003年开始修建,最初的合伙人为夏洪涛和曾林全,何维祖于2004年加入合伙,何维祖共投入了合伙资金33万元。2015年12月,经合伙人协商,何维祖退出合伙,加上利息共退还何维祖资金58万元。被告后来未实际退还原告的资金而继续占用,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欠利息未付,双方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乐园水电站执行事物合伙人夏洪涛给原告何维祖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欠何维祖利息截止2016年1月份止(本金58万元),利息为232000元(现本金利息都未付)。欠条上加盖了被告乐园水电站的印章。2016年11月2日,夏洪涛又就2016年1-10月的欠付利息116000元给原告何维祖另出了1张欠条,并注明具体时间按两张欠条复核为准,付款时间暂定2016年年底之前。因后来未付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何维祖退伙时,经当时乐园水电站的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由被告乐园水电站按58万元退还原告何维祖合伙资金,原告何维祖的退伙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退伙后,被告因未及时返还而继续占用原告该资金,并就欠付利息出具了欠条,表明被告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承诺在2016年年底之前付款,原告接受该承诺,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退还原告资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来资金并支付欠付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按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的利息计算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间的利息应为382800元,而非3924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县乐园水电站(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何维祖资金58万元、利息382800元,共计962800元;二、驳回原告何维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4元,减半收取计6762元,由原告何维祖负担48元,被告溆浦县乐园水电站(普通合伙)负担6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