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鹏与被执行人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鹏,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733号申请执行人杜鹏,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潘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杜鹏与被执行人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座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二段鑫龙花园XX号车库归原告杜鹏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二段鑫龙花园XX号车库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二段XX号第XX号车库,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对上述车库予以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3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车库暂无法处置,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235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苏锦元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