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艳超与刘飞、李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超,刘飞,李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3号原告:李艳超,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11620101041873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飞,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永丽,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艳超与被告刘飞、李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李永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李永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飞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永丽与被告李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飞、李永丽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飞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李艳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李艳超现金伍万元正(¥50000)现金收到借款人刘飞2014年4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飞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李艳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保留要求被告偿还另外150000元及利息的权利,准备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向原告李艳超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刘飞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刘飞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永丽与被告刘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