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园工业园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67253222-9。法定代表人:崔仰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蔡维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7月26日和2017年4月20日组织进行了三次听证,并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姐参加了三次听证和两次庭审,原告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参加了前两次听证和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向前参加了第一次听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泽参加了后两次听证和两次庭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维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沭阳县体育场工地供应护栏,合同价款总计3163190元,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其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沭阳县体育场护栏工程在2011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8日沭阳县物价局出具价格认证书,经审计局审计价为2150000元(以实际审计报告为准)。但被告仅支付了1273000元货款,尚欠877000元货款未付。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故暂时主张支付货款200000元,恳请支持所请。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沭阳体育场项目部与原告是在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上有我方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代表蔡维兵的签名,该份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且得到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我方已按合同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并超付了8000元。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对于合同内容我方更是无从知晓,是原告恶意伪造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销售合同》载明:由原告供应被告共计3163190元的六种规格的护栏,0.65米高的内侧护栏1053米每米887元、0.4米高的内侧护栏299米每米675元、1.1米高贵宾席内侧护栏26.5米每米1011元、1.1米高疏散楼梯893米每米971元、U型护手护栏794个每个744元、1.1米高防爆通道464米每米650元。该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以及供方代表魏良姐的签名,需方落款处只加盖了被告“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需方没有任何人签名。2、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1月18日所作的沭价鉴〔认证〕(2011)074号《关于对护栏工程单价的价格认证书》,认证书确认0.65米高内侧护栏每米887元、0.4米高内侧护栏每米675元、1.1米高内侧护栏每米1011元、1.1米高疏散楼梯护栏每米971元、U型标准护手护栏每个744元、1.1米高防爆通道护栏每米650元。3、“沭阳县体育场完工护栏数量确认明细表”一份,载明:0.65米高内侧护栏实做数量960.75米,备注955.68米;0.4米高内侧护栏实做272.56米,备注272米;1.1米高疏散楼梯护栏实做812米,备注778米;1.1米高防爆通道护栏实做422.802米,备注420.68米;U型标准护手护栏实做794个,备注786个;1.1米高贵宾席护栏(内侧护栏)实做26.5米,备注23米。该明细表有被告驻沭阳项目部预算员王寅心在2012年1月14日的签字确认,被告驻沭阳项目部另一预算员李兵在2012年1月18日签署了“工程量按备注栏结算”的意见。4、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沭阳县审计局调取了审计资料一套,包括“沭阳县体育局护栏工程决算书”24页、“沭阳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材料价格送审资料”16页、“单位工程审定价汇总表”3页、“体育场护栏工程量确认表”6页。其中,“沭阳县体育局护栏工程决算书”和“沭阳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材料价格送审资料”均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向审计部门提供的送审资料,内容包括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所作的沭价鉴〔认证〕(2011)074号《关于对护栏工程单价的价格认证书》、图纸、工程决算明细、原告向他人定制圆管和镀锌钢板的合同、送货单等资料。“单位工程审定价汇总表”确定沭阳县体育场型钢护栏的审定价为2111275.51元(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金额、措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在该汇总表上,于2013年8月22日,被告代表蔡维兵签名同意审计结果,原告方魏良姐签名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体育场护栏工程量确认表”载明:1.1米高防爆通道数量为420.35米、0.65米高二层看台数量为545.55米、0.65米高三层看台数量为372米、0.4米高二三层看台入口顶数量308.06米、1.1米高三层西看台数量25.86米、小U型护栏774个、大U型护栏14个、1.1米东西看台楼梯扶手824.7米、1.1米高室外主入口楼梯扶手226.61米,该确认表的施工单位栏中有原告方魏良姐和被告方蔡维兵的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原告事后伪造的,尤其合同所注时间不是客观时间,加盖的被告“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可能是原告私自刻制的,因此被告申请对“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伪以及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承认“合同成立的日期并非合同标注的2011年5月20日,而是在之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鉴定程序启动前的第一次庭审中曾表述过日期在物价局出认证书之前),且是被告先盖章原告后盖章”的情形下,被告撤回了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对双方结算单价约定的非常明确,并未约定需要委托第三方就单价进行认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王寅心和李兵是其项目部的预算员,但无法确认完工明细表上的签名是否两人所签,同时主张李兵是原告代理人魏良姐的姐夫。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但认为其中0.65米高内侧护栏有47米,疏散楼梯东区南4个楼梯计155.6米不是原告完成,而是自己单位所做,应当扣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证据4均是为了履行被告与将沭阳县体育场工程发包给其总包的江苏沭阳新城科教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被告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只能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原告按照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结算被告和其之间的工程价款,在客观上将造成被告不仅不能牟利,还将为原告倒贴税金、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1、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护栏的安装施工关系。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沭阳体育场安装10种规格的护栏,合同总价1406424.86元,其中0.65米高内侧护栏每米438.33元、0.4米高内侧护栏每米369.38元、1.05米高内侧护栏每米487.58元、疏散楼梯及室内楼梯护栏每米362.48元、台阶护栏每米384.15元、U型护栏每个492.5元、窗户护栏每米285.65元、扶墙护栏每米176.32元、××人坡道扶手护栏每米487.58元、防爆通道护栏每米384.15元。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以及原告代表魏良姐、徐苏琰的签名,有被告加盖的“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以及被告代表蔡维兵的签名。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沭阳县体育中心平台护栏工程产品报价书》一份,报价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有效期30天。报价书载明:1.1米高中心平台栏杆每米408.17元、0.3米高不锈钢护栏每米310.07元、0.3米高钢制护栏每米178.69元。其中,对于1.1米高中心平台栏杆的材料要求是60*12钢板、60*16钢板、¢90*2.5钢管、¢22*2.0钢管,制作安装要求是镀锌并氟碳漆等;0.3米高不锈钢护栏的材料要求是75*3㎜不锈钢圆管304;0.3米高钢制护栏的材料要求是75*3㎜圆管。被告以此证明《工程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基本一致,印证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3、体育场护栏焊接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上面有原告方魏良姐和原告所请的电焊工沈达跃的签名,该结算清单载明:体育场应支付沈达跃的焊接费用总计31180元,已付23000元,还余8180元。被告主张8180元是其为原告代付,而沈达跃已经收到的23000元中,有14000元也是被告驻沭阳项目部所付,同时被告提交了支付给沈达跃的两张付款凭证。4、沭阳体育场护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该结算单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数量确认明细表相比,被告的结算单上:0.65米高内侧护栏完成数量为908.68米,少了47米;1.1米高疏散楼梯完成数量622.4米,少了155.6米;其他没有变化。按照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该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1284304.12元,而47米和155.6米的差额款为77003.4元(47米×438.33元/米+155.6米×362.48元/米)。5、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落款人(××)为原告,但未加盖原告印章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确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361307.57元,包括0.65米高内侧护栏955.68米(单价438.33元)、0.4米高内侧护栏272米(单价369.38元)、1.1米高疏散楼梯778米(单价362.48元)、1.1米高防爆通道护栏420.68米(单价384.15元)、U型护手护栏786个(单价492.5元)、1.1米高贵宾席护栏23米(单价487.58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已付工程款900000元,未付余额461307.57元。6、“沭阳县体育场完工护栏数量确认明细表”一份,该份证据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不过被告在备注后乘以了《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7、2013年春节期间的欠款登记表一份,该表格第13项载明:工程名称是体育场护栏,在姓名栏写有徐苏琰的名字,欠款栏为461307元,银行账户栏写着一串工商银行的卡号,备注栏写有魏良姐的名字。被告以此主张是徐苏琰在姓名一栏签名确认欠款461307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是低价的不锈钢护栏的价格,实际履行的是高价的按照设计院图纸要求的钢管加氟碳漆,所以实际履行时已经将该合同作废了。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价书有效期只有30天,且是针对用不锈钢原料所做护栏的报价。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认可8180元是被告为其代付,但认为支付给沈达跃的23000元都是其所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要求扣除的工程量。对证据5,原告认为这是一份双方已经不履行的作废的材料,而且上面没有原告的印章,双方真正履行的是在沭阳县审计局调取的工程决算明细。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后面的价格是被告自己添加的,不予认可该价格。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在备注栏中“魏良姐”三字是魏良姐本人所签,对于被告主张的“徐苏琰”签名确认一事,原告方否认其公司有徐苏琰这人,在本院指出徐苏琰是在《工程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名的代理人时,原告方表示徐苏琰之前在公司做销售,但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1,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尤其是加盖在《销售合同》上的“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伪鉴定之后,可以推定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一致的,即两份合同均是成立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销售合同》,而被告抗辩称是履行的《工程合同》,在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应证明双方终止了《工程合同》的履行,或者证明《销售合同》是对《工程合同》的变更。原告庭审中称《工程合同》约定的是价格低的不锈钢护栏的价格,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价格高的按照设计院图纸要求的钢管加氟碳漆的护栏制作方式的《销售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合同》约定的护栏制作方式不是钢管加氟碳漆。而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报价书》上却可以看出,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前向被告报价时,包括了钢管加氟碳漆的制作方式所报的价格,对照《工程合同》上护栏的价格,可以确定《工程合同》约定的护栏制作价格,就是在原告所报钢管加氟碳漆的护栏制作价格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工程合同》已经被废止或者已经被《销售合同》所替代。2、从两份合同的证明力来看,《销售合同》落款处签署的时间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说不清具体的时间,但对照该份合同的价格,与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价格认证书上确定的价格如出一辙,而价格认证书是国家价格认证人员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市场等因素依职权所确定,在价格出台前不可能为外人所知,即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价格认证书上的价格不可能知道,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成立的时间一定在该份价格认定书出台的时间2011年11月18日之后,否则无法得出六个品种护栏一模一样的价格结论。而与此相对应,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双方均明确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没有任何的瑕疵,故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工程合同》明显优于《销售合同》。3、虽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在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产品报价书》的有效期只有30天,但足以说明原告当时向被告所报的价格与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上的价格基本一致,且《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当年5月20日,只相差2个月时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工程合同》具有高度的可信性。4、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对于交易的价格应当建立在双方磋商的基础上;即使订立合同时对于价格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补缺规则,也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非请物价局对于价格进行认证,除非双方事先约定请物价部门定价,否则如果双方事先在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不算数,在合同履行中都请入第三方机构重新定价,将极大地冲击市场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容许。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显然没有事先约定由物价部门定价,物价部门介入护栏工程定价是被告和江苏沭阳新城科教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体育场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的要求,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原告要求按照物价部门所定价格履行的主张不仅明显违背常理,也与法律规定相悖。5、在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完后由第三方定价的前提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标的额应该就是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履行数量的乘积,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上约定六种护栏的合同总标的高达3163190元,对照原告一再主张的《体育场护栏工程量确认表》上的载明的实际测量工程量,在0.65米高内侧护栏多135.45米(多120144.15元,按《销售合同》约定价格,下同)、0.4米高内侧护栏少9.06米(少6115.5元)、1.1米高贵宾席护栏多0.64米(多647.04元)、1.1米高疏散楼梯护栏少158.31米(少153719元)、U型护手护栏多6个(多4464元)、防爆通道护栏多43.65米(多28372.5元),相比后,《销售合同》的标的额和《体育场护栏工程量确认表》实际测量完成的工程量,相差不大,但最后审计部门确定的护栏工程量仅为2111275.51元,与《销售合同》事先约定的3163190元相差1051914.49元。也就是说,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则,如果《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交付转移护栏之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货款是316万余元,而不是2111275.51元,即被告不仅应该按照审计部门的定价支付原告护栏工程款,承受税金、管理费、公积金等额外损失,还必须向原告倒贴105万余元的利润,这是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敢主张的事实。6、在初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沭阳县体育场项目在2011年9月底就交付使用了,而原告提交《销售合同》的成立时间在2011年11月18日之后,即合同成立在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之后,这也显然违背常理。7、本案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沭阳体育场护栏安装的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双方之间,不及其他。即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他因素不能影响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得失。即使被告在履行和江苏沭阳新城科教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沭阳体育场总包协议过程中,由蔡维兵在《单位工程审定价汇总表》签字认可了体育场护栏工程的工程量2111275.51元,且原告也在该表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只能证明江苏沭阳新城科教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被告的体育场护栏工程款为2111275.51元,不能证明被告就应该同样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275.5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来判定,而不能按照被告和他人的合同来判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完成安装的护栏工程量,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84304.12元,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比,0.65米高内侧护栏完成数量少了47米、1.1米高疏散楼梯护栏完成数量少了155.6米,两项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合计77003.4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差额部分是由其完成而非原告完成的证明责任。从被告所举证据5、7来看,证据5表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361307.57元,已付900000元,未付461307.57元;证据7欲证明徐苏琰签字认可未付的461307.57元已经付清。在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前一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1284304.12元,后两份证据又欲证明其已经将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1361307.57元全部付清,且被告并未能证明差额77003.4元部分的工程量不是由原告完成。按照证据规则,本院采纳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61307.57元,同时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否定该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按照《体育场护栏工程量确认表》的数字来确定其完工工程量,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也是原告所举的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重要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其次,《体育场护栏工程量确认表》是审计部门对被告履行体育场总包合同中护栏分部工程量的确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中,应以双方之间的履行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不能将被告履行与他人合同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已经支付原告1284304元,原告只承认收到1273000元。根据被告所举证据3,沈达跃和原告代理人魏良姐均认可已经支付给沈达跃23000元,被告提交了支付沈达跃14000元的证据,但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沈达跃的款项是23000元,而非只支付9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中应加上被告支付给沈达跃的14000元。在之后的第二次听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据5、6、7,尤其是证据7,证明徐苏琰代表原告签字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所有工程价款1361307.57元,是对其之前自认的否定,鉴于原告在对证据7质证时,第一反应是否认徐苏琰与其公司的关系,在本院指出《工程合同》上有徐苏琰代表原告的签名时,又承认徐苏琰是其公司销售员,现在不做了,但对证据7证明的徐苏琰签名确认款项已经结清之事,原告始终没有否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倡导诚信诉讼的要求,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认定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沭阳体育场安装10种规格的护栏,合同总价1406424.86元,其中0.65米高内侧护栏每米438.33元、0.4米高内侧护栏每米369.38元、1.05米高内侧护栏每米487.58元、疏散楼梯及室内楼梯护栏每米362.48元、台阶护栏每米384.15元、U型护栏每个492.5元、窗户护栏每米285.65元、扶墙护栏每米176.32元、××人坡道扶手护栏每米487.58元、防爆通道护栏每米384.15元。同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沭阳县体育场护栏的制造安装义务,双方于2012年1月确认了原告完成的护栏制造安装工作量,并对照《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了原告完成的护栏安装工作量为1361307.57元,该款在2013年春节期间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驻沭阳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在书面答辩时认可其公司的沭阳体育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工程合同》,而原告是专业从事护栏制造生产安装的企业,故原被告签订的护栏制造安装的《工程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有效,而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是对《工程合同》的变更,或者证明《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被终止,而在两份合同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了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工程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结欠原告护栏制造安装的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的要求付清了所有的护栏制造安装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州市尚都护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