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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田海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海忠,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田海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巨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404公里+700米处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撞在道路中间隔离石墩上,致使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卢某撞伤致死、乘车人被害人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海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4㎎/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巨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田海忠赔偿被害人卢某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20000元,取得被害人卢某亲属及被害人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海忠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海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