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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与胡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胡川,郭玉婷,叶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826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任霜叶,职务:主任。被告:胡川,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玉婷,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叶玉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与被告胡川、郭玉婷、叶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负责人任霜叶、被告胡川、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川、郭玉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0735.8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叶玉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胡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8.9166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被告叶玉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胡川未归还借款本金,且2015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郭玉婷与被告胡川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收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川、郭玉婷辩称:借款属实。但系以胡川名义借的,胡川只用了40000元,其余60000元系叶玉明使用的。胡川、叶玉明各自使用的款项,应由各人归还原告。被告叶玉明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被告胡川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胡川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川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8.91667‰即年利率10.70000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此,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700004%计算,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6.050006%计算。则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胡川应支付原告利息8143.88元、罚息10546.08元,共计18689.96元。被告胡川、郭玉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胡川、郭玉婷共同偿还。被告胡川、郭玉婷辩称只应归还其使用的款项,其余款项应由使用人叶玉明归还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叶玉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玉明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叶玉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川、郭玉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利息18689.96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05000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玉明对被告胡川、郭玉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胡川、郭玉婷、叶玉明负担。此款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已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胡川、郭玉婷、叶玉明支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