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朝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云,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朝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朝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云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曹 宇审判员 李仕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