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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龚兵与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兵,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邵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兵,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西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孙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三虎,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上诉人龚兵、上诉人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公司)、上诉人邵三虎间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泰州市姜堰区(2016)苏120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兵、上诉人邵三虎、上诉人扬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扬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龚兵自身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龚兵跌伤是因为扬远公司的卷帘门稳固性差,轴筒脱离支架,卷帘门脱落的下坠力导致,故龚兵无责任,扬远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龚兵不具有安装卷帘门的技能,疏于安全防护导致事故发生错误,无论龚兵是否具有安装卷帘门的技能还是疏于安全防护,均不能避免该事故的发生。3、龚兵从未主张其自身有过错,要求减轻邵三虎或者扬远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迳行认定龚兵存在过错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4、邵三虎和扬远公司都属于被帮工人,一审法院分别确定两方的责任并无依据。上诉人邵三虎答辩称,龚兵的上诉理由正确。上诉人扬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龚兵自身承担15%的责任正确。上诉人邵三虎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龚兵对邵三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系因卷帘门固定结构脱落导致,而非邵三虎销售的电机导致,电动卷帘门要考虑到没电的情况下如何运转,因此都会设置手动开启装置,由此可以推出电机故障不会影响卷帘门的正常运转,卷帘门是扬远公司向他人购买并安装的,扬远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邵三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扬远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龚兵协助进行门片安装属于邵三虎销售电机、调试的附随义务错误,是否具有附随义务需要看是否有相应的规定、产品说明、书面承诺、口头协议等,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邵三虎不存在附随义务,邵三虎仅对销售的电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并不负责门片安装,门片安装也不是龚兵的个人行为,扬远公司也有四五个人在场帮忙,事故发生是在门片安装结束后,扬远公司工作人员调试中发生的。3、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看,扬远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龚兵系邵三虎的雇员,邵三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不影响最终责任是扬远公司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邵三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扬远公司主张,龚兵也可以向扬远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与雇主、雇员责任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龚兵答辩称,邵三虎的上诉理由正确。上诉人扬远公司答辩称,扬远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邵三虎认为事故的发生并非其销售的电机造成卷帘门脱落,而是因为卷帘门的固定结构出现脱落导致,对此扬远公司不认可,卷帘门的结构到现在还固定在墙上,龚兵不是熟练工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扬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深夜,卷帘门电动机链条断裂导致卷帘门轴筒脱落,2016年3月12日下午,邵三虎带领龚兵至扬远公司更换断裂的链条、安装卷帘门并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卷帘门脱落,龚兵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同。上诉人认为,1、事故发生是因为邵三虎指派没有卷帘门安装经验的龚兵安装调试卷帘门导致,具有安装经验的邵三虎先行离开现场,邵三虎应当承担责任;2、扬远公司2015年12月因电动机损坏购买了邵三虎的电机,卷帘门轴筒并未脱落,2016年3月10日因为邵三虎提供的链条脱落导致卷帘门轴筒及门片掉落,扬远公司车间里另外的十四个相同的卷帘门从未发生轴筒掉落的事故,扬远公司将卷帘门列入设备管理范围,经常加油,一审法院认定扬远公司疏于管理、保养没有事实依据。龚兵答辩称,1、其从事此项工作七年了,有工作经验,否则电机的链条根本上不去;2、扬远公司所述结构还在墙上,证明电机是完好的,电机链条第一次断裂的原因主要是门片与链条产生摩擦导致的,电机说明书上载明开门前不准下方有人经过,扬远公司将门一开人就走,让电机自由转动,导致门片与电机摩擦引起断裂,我方到现场时就看到扬远公司已将门片拆下,扬远公司是违规拆卸,当时扬远公司称为了工人进出方便将门片拆了;3、我方在电机保质期内为扬远公司更换了链条,门片不应当是我方安装,在扬远公司的劝说下我方才答应安装门片,在门片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4、事故发生后,扬远公司将脚手架拆掉,这是一个违法行为,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邵三虎答辩称:我方意见与龚兵一致,邵三虎是销售电机,不应当对卷帘门进行保养。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远公司、邵三虎共同赔偿龚兵医疗费26480.96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三虎系经营卷帘门窗加工、自销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扬远公司向邵三虎购买卷帘门电机一台,邵三虎安装调试正常后,承诺二年内保修。因该电机链条保修期内发生故障,2016年3月12日下午,邵三虎带领龚兵至扬远公司车间维修。因维修前卷帘门门片已脱落,龚兵与邵三虎将电机链条更换之后,扬远公司要求邵三虎安装卷帘门片,邵三虎遂安排龚兵安装,邵三虎先行离开现场。龚兵与扬远公司数名工人共同安装门片过程中,门片及轴筒突然掉落,致龚兵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龚兵受伤当日,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右踝软组织挫伤等,同年3月15日进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同年3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480.96元。审理中,龚兵与邵三虎陈述,龚兵系邵三虎妻弟,龚兵随邵三虎至扬远公司处劳动系亲戚之间帮忙,未约定报酬;龚兵另陈述,其之前无安装卷帘门的工作经验。2016年9月21日,一审法院至案涉卷帘门处现场勘察,查明卷帘门机械结构:轴筒两端固定于门框支架之上,电机主机通电运转时,经电机链条带动轴筒旋转,门片顶端以螺丝钉固定于轴筒之上,门片左右端安置于门框轨道内,轴筒旋转时卷放门片在轨道内上下运动,形成卷帘门的开合。勘察时,卷帘门门框支架完好;轴筒与卷帘门片均掉落地面,由扬远公司移至门道侧旁;轴筒与门片螺丝接合处已破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姜堰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扬远公司与邵三虎因销售卷帘门电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邵三虎在质保期内按约对其销售产品予以维修、调试。根据邵三虎的陈述,邵三虎同意扬远公司安装卷帘门片的要求,并安排龚兵作业,反映邵三虎与扬远公司已协商一致,将门片安装纳入其工作范围。龚兵基于与邵三虎的亲戚关系,随邵三虎至扬远公司处协助邵三虎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邵三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卷帘门维修之前,门片已经脱落,龚兵等人安装门片时,门片再次掉落地面,轴筒亦脱离支架一并掉落,龚兵跌落即因卷帘门掉落的下坠力所致,该事实反映卷帘门自身稳固性较差,扬远公司对其卷帘门疏于维护、保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对龚兵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龚兵不具备安装卷帘门片技能,疏于自身安全防护,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邵三虎及扬远公司的责任。综上,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龚兵在从事帮工活动时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龚兵自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龚兵产生医疗费损失26480.96元,本院酌情确定由邵三虎赔偿70%计18536.70元,由扬远公司赔偿15%计3972.20元,其余损失龚兵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邵三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龚兵医疗费3972.20元、18536.70元;二、驳回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扬远公司及邵三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龚兵负担69.50元,扬远公司负担69.50元,邵三虎负担323元。本院二审期间,邵三虎向本院提交卷帘门机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龚兵质证认为,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卷帘门机的质量是合格的。扬远公司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并不是针对案涉电机的检测,扬远公司并未对电机质量提出异议,而是与电机配套的链条断裂、邵三虎的服务存在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检验报告是针对该型号的所有电机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案涉电机所作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扬远公司向邵三虎购买卷帘门电机,2016年3月12日下午,邵三虎在质保期内按约对其销售产品予以维修、调试。根据邵三虎陈述,因维修前卷帘门片已经脱落,扬远公司要求邵三虎安装卷帘门片,邵三虎同意扬远公司安装卷帘门片的要求,并安排龚兵作业,本院依法认定邵三虎与扬远公司已协商一致,同意安装门片。龚兵与邵三虎系亲戚关系,其随邵三虎至扬远公司处协助邵三虎工作,龚兵为帮工人,邵三虎为被帮工人。关于龚兵受伤的原因、各方过错及责任分担。案涉卷帘门维修之前,门片已经脱落,龚兵等人安装门片时,门片再次掉落地面,轴筒亦脱离支架一并掉落,龚兵跌落即因卷帘门掉落的下坠力所致。首先,轴筒脱离支架一并掉落的事实反映卷帘门自身稳固性较差,系龚兵跌落的主要原因,扬远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扬远公司承担70%的责任;龚兵不具备安装卷帘门片技能,疏于自身安全防护,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龚兵承担1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龚兵因帮助邵三虎安装门片而受伤,邵三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邵三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龚兵产生医疗费损失26480.96元,由扬远公司赔偿70%计18536.70元,由邵三虎赔偿15%计3972.20元,其余损失龚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兵、邵三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兵医疗费18536.70元,邵三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龚兵医疗费分别3972.20元;三、驳回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龚兵负担69.50元,扬远公司负担323元,邵三虎负担69.50元(此款龚兵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邵三虎、扬远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龚兵);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龚兵负担69.50元,扬远公司负担323元,邵三虎负担69.50元(此款各方均已缴纳,本院退还扬远公司139元,退还邵三虎392.5元,退还龚兵3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太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