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效丽、高心建等与王高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丽,高心建,王高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311号原告:宋效丽,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心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高高,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区鲲鹏路东段北侧办公楼1至4层。负责人:刘松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效丽、高心建与被告王高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心建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被告王高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效丽、高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王高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包赔宋效丽、高心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高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王高高驾驶皖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亳州市驶往蒙城县,20时08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新3**省道城东街道李小庄村路段,超速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高心建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心建、宋效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心建、宋效丽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涡交认定[2017]第S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心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效丽无责任。王高高所有的皖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高心建、宋效丽现仍在医院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王高高在仅支付0.6万元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高心建、宋效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宋效丽、高心建当庭变更诉讼主体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王高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0.6万元应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且其司已垫付1万元,应在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司法鉴定所为受害人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其司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高心建、宋效丽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付。5.高心建、宋效丽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6.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高心建、宋效丽身份证复印件、王高高的驾驶证、行驶证、涡公交认字[2017]第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涡阳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及医嘱单、保险单、鉴定费用发票、垫付0.6万元收款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高心建、宋效丽治疗费用为6.130344万元,予以确认。2.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费0.01万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3.《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由相关合法机构予以出具,虽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不予确认。4.交通费0.122万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确认。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5.1元/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王高高驾驶皖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亳州市驶往蒙城县,20时08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新3**省道城东街道李小庄村路段,超速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高心建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心建、宋效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心建、宋效丽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涡交认定[2017]第S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心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效丽无责任。王高高所有的皖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心建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0.879364万元,2017年5月2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心建伤后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宋效丽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25098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高高垫付0.6万元医疗费用,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垫付1万元。又查明,高心建、宋效丽属于农民。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活动,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养伤耽误了其日常的农业劳动,故判决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对高心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高心建主张的医疗费0.879364万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高心建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其务工期为30天,故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此项获赔0.2553万元(85.1元/天×30天);3.对高心建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7天,故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此项可获赔0.05957万元(85.1元/天×7天);4.对高心建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15天,此项获赔0.045万元(30元/天×15天);5.对高心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高心建住院12天,此项获赔0.036万元(30元/天×12天);6.对高心建主张的鉴定费0.1万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高心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75234万元。本院对宋效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宋效丽主张的医疗费5.25098万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宋效丽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务工期为50天,故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此项获赔0.4255万元(85.1元/天×50天);3.对宋效丽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护理期为49天,故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此项可获赔0.41699万元(85.1元/天×49天);4.对宋效丽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营养期15天,此项获赔0.147万元(30元/天×49天);5.对宋效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其住院49天,此项获赔0.147万元(30元/天×49天);综上,宋效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38747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心建、宋效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王高高驾驶皖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对高心建、宋效丽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王高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心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效丽无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定王高高承担80%责任,高心建承担20%责任。王高高事故车辆投保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偿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扣除及部分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效丽4.009976万元[(6.38747万元×80%-王高高垫付0.6万元-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垫付0.5万元)],赔偿高心建0.520187万元[(1.375234万元-鉴定费用0.1万元)×80%-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垫付0.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费0.1万元应由王高高承担。关于王高高为宋效丽垫付的医疗费0.6万元,由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支付王高高。综上所述,支持高心建、宋效丽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赔偿宋效丽4.00997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赔偿高心建0.52018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王高高赔偿高心建0.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国平安蒙城支公司返还王高高0.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高心建、宋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高心建、宋效丽负担500元,由王高高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艳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