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赵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赵海燕,沈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196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续晨,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律师。被告:赵海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沈月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律师。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赵海燕、沈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韶波、续晨、被告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赵海燕、沈月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8.55‰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825‰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2.825‰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海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祥公司)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沈月明提供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1、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建筑面积1235.0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22.69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14第0000**号,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2、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2#,建筑面积2601.8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90.47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14第0000**号,房产证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3、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1#,建筑面积3764.6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8.45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14第0000**号,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抵押期间同借款期限。赵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禄祥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依据法律规定支持。抵押物应查明有无其他抵押。被沈月明、赵海燕辩称:同意禄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还贷委托协议,提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证明、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证明、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977872.55元。禄祥公司、沈月明、赵海燕主张罚息、复利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他项登记时间是2014年,不是本笔贷款办理的他项登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禄祥公司、沈月明、赵海燕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二连农合行于2015年10月28日与借款人禄祥公司签订二农信借字(2015)1253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禄祥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8.5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即12.825‰,挪用贷款加收100%。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以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沈月明、赵海燕2015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原告与沈月明、赵海燕签订201512530101号《抵押合同》,为禄祥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期间约定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评估价值60935825元,用于担保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担保物为沈月明、赵海燕共有的房产、土地:1、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建筑面积1235.0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22.69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14第0000**号,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债权数额500万元。房产他项证号: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4000**号。2、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2#,建筑面积2601.8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90.47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14第0000**号,房产证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债权数额1000万元。房产他项证号: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4000**号。3、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1#,建筑面积3764.6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8.45平方米,土地证号:二国用2014第0000**号,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二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XX**号,债权数额1000万元。房产他项证号: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4000**号。以上三处土地他项证号:二他项(2014)第0039,设定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抵押金额小于500021元。以上房产抵押权设定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本笔借款抵押价值500万元,抵押率8.21%。原告2015年10月28日与赵海燕签订2015年125301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禄祥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禄祥公司转账500万元。禄祥公司2015年12月1日偿还过34200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禄祥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8.55‰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但应扣除2015年12月1日偿还过34200元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2.825‰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2.825‰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沈月明、赵海燕以其共有的抵押物对禄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和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赵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8.55‰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但应扣除2015年12月1日偿还过34200元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2.825‰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2.825‰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二、被告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沈月明、赵海燕位于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育才路东明达小区西区酒店01011#(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4000**号)、01012#(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4000**号)、010111#(蒙房他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414000**号)三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二他项(2014)第0039】,在该笔借款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海燕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4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二连市禄祥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沈月明、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乌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