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行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张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行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高林英,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力发电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法定代表人邢建国,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五师房管局)拆迁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5行终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明申请再审称,一、第五师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五师危改办)与再审申请人张明的母亲高林英签订的《师四号小区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1.再审申请人的父母于1998年6月2日将博乐市建国路北十九区71.6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赠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林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被申请人在与高林英签订协议前曾承诺在涉诉房屋拆除后会重新划分给再审申请人一块拆基地用于建造房屋,欺骗高林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在房屋被拆迁后并未兑现承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合同中约定了“乙方需在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拆除附属房屋,五月二十七日钱全部拆除甲方要求拆除的房屋,每延期一天扣减拆迁补偿费10%。”该约定对高林英构成胁迫。因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高林英在被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二、被申请人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未让再审申请人就房屋价值评估结果发表意见,拆迁房屋也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强制拆迁涉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5行终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明与高林英系母子关系,并一直共同生活。2002年,再审申请人尚在大学就读期间,尚未独立生活,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2002年5月,高林英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签收了被申请人单位下设的拆迁办公室送达与再审申请人的拆迁通知和房地产评估书,并与五师危改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自行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拆除。虽然,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对高林英的以上行为进行了委托授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林英在当年再审申请人放假回到家中时即将以上事实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而再审申请人并未就高林英所实施的行为向被申请人做否认表示,在同年8月19日,高林英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再审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表示反对,直至在2016年1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其也始终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应当视为其对高林英实施行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高林英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高林英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期间存在被胁迫和被欺骗的情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向高林英授权处分其房屋,亦未对高林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被申请人拆迁其房屋违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