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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林碧娟与杨文法、王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娟,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008号原告:林碧娟,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文法,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王梅芳,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杨国辉,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碧娟与被告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文法偿还林碧娟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9%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4月的利息为4350元);2.王梅芳、杨国辉对前述杨文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林碧娟自愿将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部分调整为杨文法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9%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杨文法因生意需要向林碧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9%。王梅芳、杨国辉在借据上签署对杨文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自2016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林碧娟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未作答辩。林碧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杨文法于2016年4月18日向林碧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9%,王梅芳、杨国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林碧娟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杨文法向林碧娟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9%。王梅芳、杨国辉为杨文法履行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文法、王梅芳及杨国辉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后,借据交由林碧娟收执。借款后,杨文法未还过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王梅芳、杨国辉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文法向林碧娟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林碧娟与杨文法未约定借款期间,林碧娟可随时要求杨文法返还借款,现林碧娟要求杨文法偿还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林碧娟与杨文法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9%,但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故林碧娟仅可要求杨文法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林碧娟自愿调整计算利息起点为2016年11月18日,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支持。王梅芳、杨国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院确定的杨文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梅芳、杨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文法追偿。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碧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王梅芳、杨国辉对上述的杨文法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梅芳、杨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文法追偿。三、驳回林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计329.4元,由杨文法、王梅芳、杨国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