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凤凰西八路凤祥兴居2栋5单元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利用自制过滤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四人同时被民警挡获,并从乔某某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等物品。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收缴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