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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顺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根,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廷平区来舟镇蛟湖村白土开发区出租屋(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丹兵,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根及其辩护人黄家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顺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先后在永安市化纤厂其经营的食杂店内非法组织民间标会14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顺根因资金链断裂,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倒会。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刘顺根组织的14份民间标会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6.45万元,并造成37名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21.9万元无法清偿。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顺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根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家城认为,被告人刘顺根涉案应金额认定为738.5万元,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11.45万元;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建议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顺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先后在永安市化纤厂其经营的食杂店内非法组织民间标会14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顺根因资金链断裂,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倒会。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刘顺根组织的14份民间标会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6.45万元,并造成37名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21.9万元无法清偿。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顺根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蛟湖村白土开发区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人民币1000元的上标会3条。会单上使用她的丈夫付辉荣的名字,会钱填到2012年12月20日,共损失人民币5.1万元。参会会员有一些是永安化纤厂的员工,还有一些是附近村民的事实。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人民币1000元的上标会1条,会单上使用她的丈夫张仕钦的名字。会钱交到2012年12月15日,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参加刘顺根组织的两份民间标会,分别是2011年12月15日起会至2015年6月15日止人民币1000元的上标会2条、2011年12月15日起会至2015年9月15日止人民币500元的上标会l条,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4.05万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她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至2015年9月15日止人民币500元的上标会1条,会单上使用她的丈夫张家均的名字。会钱交到2012年12月15日,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0.65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参加刘顺根组织2009年4月25日起会至2012年12月25日止人民币500元的上标会,会单上名字为“杨思汗”。会钱交到2012年12月25日,该份会他是最后一期标到的,但是刘顺根没有把会钱人民币2.6945万元交给他,实际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25万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参加刘顺根组织的3份标会,其中2009年4月2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他一共交了43期,每期2条合计1000元,最后两期都是他标到的,但刘顺根没有把标到的钱给他,这份会共填会4.3万元;2010年3月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的会钱交到2012年12月5日,一共交了34期,每期2条合计1000元,共填会3.4万元;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的会钱交到2012年12月20日,一共交了22期,每期500元,共填会1.1万元。三份会他都没有拿到钱,损失金额共计8.8万元的事实。参加标会的人员中他认识一部分曹某2汶四村的,但会单中大部分人都不认识的事实。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她参加刘顺根组织的两份民间标会。其中,2011年3月20日起的这份会1条,共交2.2万元;2011年12月15日起的这份会2条,共交了3.4万元。两份会共损失5.6万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至2014年5月15日结束的500元上标会2条,会钱交到2012年12月,损失金额1.3万元的事实。9、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她参加刘顺根组织的4份民间标会,在会单上使用的名字是曹秀金。其中,2010年3月5日起会的这份会会钱交到2013年1月份,共1.75万元;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这份会会钱交到2012年12月份,共2.2万元: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这份会会钱交到2012年12月份,共1.7万元;2012牟3月5日起会的这份会会钱交到2012年12月份,共交5000元。损失金额共计6.15万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她参加了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日起会至2013年1月1日结束的民间标会2条,会钱交到2012年11月份,共计5.6万元。刘顺根说过后面两期会钱是她的,但是刘顺根在2013年1月初钱还没给的情况下就跑了。她的损失金额5.6万元。参加标会的人她只认识一部分,她听说参会的除了她村里的村民,还有汶一村、汶四村、化纤厂上班的人的事实。11、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她参加了刘顺根组织的2012年6月25日起会至2015年3月25日结束的2000元上标会1条,会钱交到2012年12月份,损失金额1.4万元。她有跟她女儿张某4、小姑子张某3等人说刘顺根有组织标会,这些人听说之后就自己去参加刘顺根标会的事实。1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他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份民间标会。其中,2010年8月1日起会的这份会会钱交到2012年9月份,共填会5.2万元;2011年12月15日这份会会钱交到2012年12月份,共填会1.7万元,损失金额共计6.9万元的事实。13、来会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参会人员参加刘顺根组织的民间标会的事实。其中,杨作巧以“姜某”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09年4月25日、2010年3月5日、2012年6月10日、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各1条,共4条,已标得1条,会款2.25万元未实际取得,填会总金额5.35万元,实际损失5.35万元。赖维芳以“赖维芬”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10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1.7万元,实际损失1.7万元。廖晓丽以“廖昌丽”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10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1.7万元,实际损失1.7万元。傅梅凤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1条,该份会已标出,但刘顺根没有支付其标得的会款2.3万元,填会总金额6500元,实际损失6500元。杨作眉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2条,填会总金额1.3万元,实际损失1.3万元。刘见席以“罗立雄”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2年6月25日起会的20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1.4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陈桂贤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3月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1.7万元,实际损失1.7万元。罗立梅以“罗志梅”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1.5万元,实际损失1.5万元。范某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3月5日、8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各1条,填会总金额3.2万元,实际损失3.2万元。罗某1以“罗某2”、“罗某3”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日、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1000元上标会共3条,已标出1条,但没有拿到3.2万元的会款,填会总金额6.7万元,实际损失6.7万元。杨某4以“罗某4”、“罗某5”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日、2012年6月25日起会的1000元、2000元上标会共3条,已标出1条,标得金额3.2万元,实际拿到2.2万元的会款,填会总金额6.1万元,实际损失3.9万元。张某5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6月1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1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各1条,共3条,填会总金额3.05万元,实际损失3.05万元。叶某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6月1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1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共4条,填会总金额3.95万元,实际损失3.95万元。刘先悦以“张先税”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2条,填会总金额1.3万元,实际损失1.3万元。杨秀莲以“杨秀丝”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10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2.2万元,实际损失2.2万元。张素眉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12月15日、2010年3月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共3条,填会总金额3万元,实际损失3万元。张某6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6月10日、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500元、1000元上标会共3条,填会总金额4.8万元,实际损失4.8万元。余兴顺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6月10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起会的500元、1000元、1000元上标会各1条,共3条,填会总金额4.25万元,实际损失4.25万元。张某7以“张某7”、“庄某1”、“庄某2”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3条,填会总金额3.3万元,实际损失3.3万元。刘某2以“邓某1”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5日、2011年3月20日的500元上标会共5条,已标出1条,领得会款1.7万元,填会总金额6.2万元,实际损失4.5万元。邓某2以“邓某3”、“杨某5”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个1条,共3条,填会总金额2.7万元,实际损失2.7万元。丁某以“杨某6”、“丁某”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1年3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各1条,共3条,填会总金额3.35万元,实际损失3.35万元。管某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5日、2011年3月2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各1条,填会总金额2.55万元,实际损失2.55万元。陈某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2条,填会总金额2.9万元,实际损失2.9万元。廖某以“廖昌平”参加刘顺根组织的2010年8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1条,填会总金额1.45万元,实际损失1.45万元。14、会单,证实被告人刘顺根组织的14份民间标会的起止时间、参会人员、会员人数、标会形式及标会时间等事实。15、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涉案金额统计表、损失金额统计表、公告,证实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刘顺根组织的14份民间标会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6.45万元,造成37名参会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万元的事实。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刘顺根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顺根于2017年1月7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蛟湖村白土开发区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8、被告人刘顺根的供述,供认他于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先后在永安市化纤厂他经营的食杂店内共计组织民间标会14份。他组织民间标会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参加标会的人员有一些是永安市曹远镇张坊村村民,有一些是永安市曹远镇汶州村村民,还有一些是永安市化纤厂工人,或者在化纤厂附近做生意的人。这些人他有些认识,有些原来不认识,是别人介绍来参加标会后才认识的。由于个人经济出现问题倒会,他于2013年1月5日晚上离开永安。时间在1日、5日进行的会,是标到2013年1月份的,其他的会都是进行到2012年12月份。进行到2012年1月份的会,会钱都是收到2012年12月份;进行到2013年1月份的会,会钱也基本上是收到2012年12月份,有少部分收到2013年1月份,具体哪些人是收到2013年1月份记不住了。2009年4月25日起会至2012年12月25日结束的这份会,还有杨某1、杨某2、杨作巧等人共计4条会未标到或者未领到钱;2010年8月1日起会至2013年1月1日结束的这份会,还有张某3、杨某3、罗某1、杨某4等人共计6条会未标到或者未领到钱;2010年8月15日起会至2013年5月15日结束的这份会,差5期结束,还有罗立眉、范某、刘某2、邓某2、管某、陈某、廖某等人共计10条会未标到或者未领到钱。上述情况是因为他个人做生意亏损,没法维持标会的运转,所以就自己冒用部分人的名义,把这部分会标出来。杨某2、杨某3、杨作巧、傅梅凤、罗某1、杨某4等人有标到会,但未领到或部分领到标会金额,主要也是因为后期其经济出问题了,那时候他答应过一阵给会钱,但是后来实在没能力继续维持标会运转了,所以他就离开永安。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的他组织民间标会涉案金额共766.45万元、损失金额121.9万元均没有异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顺根涉案应金额认定为738.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刘顺根组织民间标会涉案金额共766.45万元,该金额的认定有参加民间标会的会员的证言、会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顺根对该金额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民间标会中涉案的金额计算已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未计算已标得会款的人员在后续填会过程中所增加标息的金额。对于被告人本人参与的多份会所涉及的金额亦属于涉案金额,不能予以扣除。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顺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11.4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被告人刘顺根组织民间标会造成参会人员积极损失金额为121.9万元。该金额的认定系根据参会人员的证言,并经被告人确认后予以认定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刘顺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顺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组织民间标会14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6.45万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21.5万元无法清偿,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姚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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