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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行审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宗加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宗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187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中A4F。法定代表人陈晓仲,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环保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宗加辉,男,49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经营地址: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组。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5日,对被申请人宗加辉作出皋环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塑料碎片加工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渗坑方式排入周边树林空地,经对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表明:所排放废水中部分污染因子超出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限在5个工作日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申请人将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2.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