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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亮洪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洪,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08号原告:罗亮洪,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三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6292826XF。法定代表人:冯秀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亮洪诉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清还欠原告承包款130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7月4日负责管理被告的三条自动打包线的正常生产、设备维修及耗材,被告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但从承包起从未收到被告的承包款。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自动打包线承包合同》、《自动打包线承包产量及费用明细》、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自动打包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甲方)根据生产需求,将600*600800*800规格的全自动包装线承包给原告(合同乙方),被告提供场地、包装生产线、电、气及包装材料,原告承包被告全自动打包线的维修、保养维护、生产、人员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按全自动打包线每月的产、质量支付原告承包费;承包费结算方式:1、承包单价:600*600*4片/箱0.45元;2、承包单价:800*800*3片/箱0.53元;3、承包单价(含打包线维修,喷码机维修,打包带,开机、捆托人员工资,维修耗材等);4、承包费=月产量X承包单价-超出破损费用;5、本合同所产生的承包费为工人工资;被告每天向原告提供产量、质量报表,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产质量的核算依据;原告的承包费每月结算,次月与被告员工工资发放时间一起支付,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否则按甲方违约论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履行合同至2016年7月4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承包费,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费为13078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承包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自动打包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全自动包装线的生产及维护,并约定了承包单价等,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包装线的生产及维护等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费为1307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承包费130786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亮洪付清承包费1307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始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