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留现与王新峰、赵金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现,王新峰,赵金竹,段晓,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314号原告:李留现,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新峰,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赵金竹,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段晓,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第三人: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5-4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72622W。法定代表人:祁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留现与被告王新峰、赵金竹、第三人段晓、第三人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现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王新峰、被告赵金竹及委托代理人郑毅、第三人段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中间人吴卓慧介绍说被告王新峰所在招标公司欲将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陶湾镇协心村石张线至吃水沟公路改建工程转让,转让价格为26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王新峰面谈此事,被告王新峰确认此事后于2016年12月20日让其妻赵金竹陪同原告到罗庄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告向被告赵金竹的账户内转款260000元,被告将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交与原告。但就在原告到陶湾镇政府办理工程盖章事宜时,栾川县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文件,将上述工程的招标活动确定为无效招标。原告遂与王新峰协商260000元退款事宜,但被告王新峰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款。被告王新峰及其妻收取原告260000元得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退还。被告王新峰辩称,王新峰与原告李留现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收取该260000元是受第三人段晓的委托后,转入赵金竹的卡上。被告赵金竹辩称,赵金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系借用本人账户,收到该款后立即把钱转给了段晓,而且有转款凭据为证。第三人段晓述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关系,其受耀创公司委托处理招投标事宜,该款是其应该得到的,不应退还。该款包含其替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及耀创公司应付其的工作报酬。第三人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受有利益和致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本案中,诉争的是转款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受有利益同时致原告损害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无疑义,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原告之所以进行转款是因为原告具有与被告达成承包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的经济目的,承包工程是双方之间给付的原因。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转款260000元后,由于不可抗力原告方不能承包工程,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收取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成立不当得利。2、返还不当得利义务人。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李留现经被告王新峰介绍向被告赵金竹账户转款260000元,同日,被告赵金竹将该款项中的259970元转入第三人段晓账户。第三人段晓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其受另一第三人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招投标事宜,该款项是其应得的报酬,但未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段晓未取得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事宜,第三人段晓是否应得报酬及报酬的多少是其与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段晓无理由收取原告李留现的款项。故被告赵金竹、第三人段晓应当分别返还占有的不当得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2日,栾川县陶湾镇石张线至吃水沟公路改建工程经招标代理机构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招投标,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经中间人吴卓慧介绍,原告李留现与被告王新峰(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以260000元得价格承包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的一部分,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李留现将260000元转入王新峰指定的赵金竹账户,同日,王新峰、赵金竹受段晓委托将该款中的259970元转入段晓(负责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事宜)账户。2016年11月9日,栾川县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栾招投标办文(2016)01号文件确定该招标活动属无效招标。原告李留现未能承包该工程,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退还不当得利2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新峰、赵金竹及第三人段晓、河南耀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李留现260000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李留现要求返还2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李留现30元,第三人段晓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李留现259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金竹负担200元,第三人段晓负担5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