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美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江怀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江怀剑,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846号原告:姜美芝,女,195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怀剑,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13号。法定代表人:郝家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美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怀剑、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被告江怀剑、被告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207770元。庭审中,姜美芝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208290元(其中护理费增加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8时30分,姜美芝在通州湾示范区诚欣市政工地施工路段内,被江怀剑驾驶的润丰公司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碰撞,造成姜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怀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怀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姜美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40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误工费34200元(120元/天×285天)、护理费11570元(89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126478.8元(40152元/年×15年×0.21)、被抚养人生活费6938.66元(26433元/年×5年×0.2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3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姜美芝的部分损失偏高,其中因姜美芝无法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姜美芝已年满60周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在本案中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江怀剑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润丰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江怀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润丰公司挂靠经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美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2016年5月4日8时30分,在通州湾示范区诚欣市政工地施工路段内,江怀剑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所驾车中后部与行人姜美芝碰撞,造成姜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怀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美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姜美芝被送往南通市通州湾三余人民医院,后转入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4椎体横突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姜美芝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物费用约10000元(与已评定的伤残无关)。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肇事车辆苏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润丰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江怀剑垫付了3576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姜美芝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邱永英(1928年3月2日生),邱永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健在的有姜美芝、姜美如、姜美群、姜美娟四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姜美芝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姜美芝主张54004.9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采纳。关于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医疗费支持姜美芝主张的5400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68元;3.营养费,支持1050元(10元/天×105天);4.护理费,本院支持姜美芝主张的11570元[89元/天×(25天×2人+65天×1人+15天×1人)];5.误工费,姜美芝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姜美芝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稳定的工作,但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120元/天,本院酌定按照农业标准89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本院依法支持285天,误工费支持25365元(89元/天×285天);6.残疾赔偿金,姜美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姜美芝主张6938.66元,姜美芝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侵权行为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姜美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37675.44元,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项下一并计算。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美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姜美芝的合理损失237675.44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55522.98元,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182152.46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美芝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10000元),另有损失117675.44元(45522.98元+72152.46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江怀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应由江怀剑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117675.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江怀剑、润丰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及应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江怀剑的垫付款3576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美芝191915.44元(237675.44元-10000元-35760元),给付江怀剑357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姜美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1915.44元,给付被告江怀剑35760元;二、驳回原告姜美芝对被告江怀剑、江苏润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99元,由原告姜美芝负担237元,被告江怀剑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