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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国林与刘术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林,刘术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55号原告:杜国林,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术庭,男,1966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杜国林诉被告刘术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术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3月份,原告的冀B×××××轿车被被告的平板拖车冀F×××××刮蹭,双方一起到交警队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修车,余下不够由原告自负,并在交警队协商好简易处理,不要交警出任何手续,且签下了各自司机的姓名,交警发还了各自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在事故现场给付了原告2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以原告不去交警队办手续,报不了强制保险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双方己在交警队办完了手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再要求原告去办手续,被告的强制保险报与不报与给付原告剩余的3000元修车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术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在遵化市××三环红绿灯处,原告杜国林的车牌号为冀B×××××雪铁龙轿车与案外人刘树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平板拖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后原告与司机刘树山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不让交警队出手续双方私下了结。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事故的冀F×××××平板拖车车主为被告刘术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术庭与原告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用5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欠3000未付。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的电话通话录音七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与被告交涉此事的电话通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录音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