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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012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苏连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苏连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01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柴荡村。法定代表人马斯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连合,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172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连合自愿给付原告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柴曼海姆船机组余款19万元,此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4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5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付5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5万元;如被告苏连合任何一期违约,需另承担违约金5万元,且原告有权就全部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审 判 员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