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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翟付印、王翠菊等与闫纪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付印,王翠菊,闫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485号原告:翟付印,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王翠菊,女,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纪雷,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代表人:张自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杰、杨风莲,该公司员工。原告翟付印、王翠菊诉被告闫纪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付印、王翠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冠星、被告闫纪雷、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杰、杨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08时35分,被告闫纪雷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李信小学门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转弯的原告翟付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翟付印及其车上乘坐人王翠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闫纪雷与翟付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菊无责任。JYL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翟付印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王翠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翟付印、王翠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9340.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剩余189340.12元。原告仅收到闫纪雷2000元,没有收到其主张的现金5000元。闫纪雷另提交医疗费票据不包含原告诉求中。被告闫纪雷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交付到医院医药费7000元,事故当天,我的亲戚孔军成给原告交付到医院现金5000元,医疗费不够,当天中午我亲戚又给原告交到医院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提交二原告医疗费1395.8元的票据和押金条一张。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08时35分,被告闫纪雷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镇李信小学门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转弯的原告翟付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翟付印和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翠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闫纪雷与翟��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菊无责任。闫纪雷JYL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翟付印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低蛋白血症,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76582.04元。王翠菊于2016年8月2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住院手续,至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一椎体骨折,胸椎骨折,肺挫裂伤,头部血肿,重度骨质疏松症,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6404.1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翟付印腹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王��菊脊柱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闫纪雷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闫纪雷交付医疗费1395.8元,其中翟付印686.3元,王翠菊709.5元,不包含原告诉求中。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翟付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928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将闫纪雷豫J×××××号小型轿车查封至柳屯嘉盛停车场。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纪雷与翟付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纪雷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闫纪雷事故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闫纪雷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翟付印诉求医疗费76582.04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0485.9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原告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与医嘱相符,依据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结合原告住院30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600元(20元×30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依据不足,原告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和九级伤残级别情况,应为25732.83元(11696.74×11年×20%),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7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与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翠菊诉求医疗费36404.12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0485.9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原告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与医嘱相符,依据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结合原告住院30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600元(20元×30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依据不足,原告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结合王翠菊年龄和八级伤残级别情况,应为24563.15元(11696.74元×7年×30%),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与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翟付印以上医疗费765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计款78682.04元,以上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598.36元。王翠菊以上医疗费364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计款38504.12元,王翠菊以上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563.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428.68元及翟付印以上护理费等共计39598.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翟付印、王翠菊二人受伤,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赔偿每人5000元,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另行计算。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纪雷赔偿,应赔偿翟付印医疗费不足部分36841.02元〔(78682.04元-5000元)×50%〕,扣除闫纪雷已付医疗费686.3元中的50%,343.15元,剩余36497.87元;应赔偿王翠菊医疗费不足部分16752.06元〔(38504.12元-5000元)×50%〕,扣除闫纪雷已付款2000元,已付医疗费709.5元中的50%,354.75元,剩余14397.3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翟付印医疗费等共计3959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翠菊医疗费等共计41428.68元;三、被告闫纪雷赔偿原告翟付印医疗费36497.87元,赔偿王翠菊医疗费14397.31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以上第一、二、三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翟付印、王翠菊负担550元,被告闫纪雷负担1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