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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飞舟与王保东、赵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舟,王保东,赵凤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56号原告:吴飞舟,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保东,曾用名王兴东,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赵凤丽,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吴飞舟与被告王保东、赵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东、赵凤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飞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8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保东欠原告货款1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余款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凤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王保东、赵凤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飞舟经营印刷纸张生意,被告王保东购买原告的纸张后对外销售。2006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保东下欠原告货款1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总欠现金壹万另叁佰元正(¥10300元),王兴东,2006年5月11号。”后被告王保东分两次向原告归还货款共计2000元。余款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飞舟向被告王保东销售纸张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3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王保东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保东负有偿还上述货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因原告吴飞舟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被告赵凤丽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飞舟货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吴飞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