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350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宇,该公司职员。被告:韩某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锦州市太和区德新里东方庭院XX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65.41平方米。按照物业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如期缴纳物业费,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金额的3‰按日收取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如期缴费,从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已累计拖欠12605元物业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韩某某、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东方庭院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某某、李某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5.41平方米。2010年12月8日,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费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物业服务内容中约定: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4、保安服务;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6、房屋装饰装修管理;7绿化养护。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某某、李某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25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告韩某某、李某为该小区业主,即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其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1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