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升礼与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礼,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865号原告:陈升礼,男,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升礼与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升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冬,枣阳市政府在枣阳市××镇对下辖的榆树、李湾两个村实施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由被告中标第九标段,并委派姜羽、王仙负责。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空心板。工程进行中和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分别由姜羽、王仙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共计84592元。姜羽、王仙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8592元,余款36000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劲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劲锋公司与枣阳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劲锋公司承建枣阳市××镇榆树等二村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刘升农田整治项目)。2014年8月21日,劲锋公司与赵青超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指定赵青超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赵青超又指派王仙、姜羽等人负责日常管理事务。施工期间,陈升礼向劲锋公司供应水泥空心板。王仙于2015年8月21日给陈升礼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升礼楼板3万元,9标、王仙、153××××4666,2015.8.21”。2015年9月17日,姜羽给陈升礼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榆树土地平整九标段,欠陈升礼楼板材料款54529元,大写:伍万肆仟伍佰玖拾贰元,姜羽,2015年9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经陈升礼多次催要,劲锋公司仅支付货款48592元,余款36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陈升礼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王仙、姜羽出具的欠条,劲锋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劲锋公司与枣阳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部所签的施工合同,劲锋公司与赵青超的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赵青超证明,本院对王仙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劲锋公司在承建刘升农田整治项目期间,购买陈升礼的水泥空心板,欠款36000元,有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王仙、姜羽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王仙、姜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货款应由劲锋公司支付。陈升礼诉求劲锋公司给付货款3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劲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升礼货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湖北劲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