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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张庆敏,谢兆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孟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孟某某。被执行人:张庆敏。被执行人:谢兆洪。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某某称,异议人位于越河辖区来鹤小区10号楼东单元六层西户(房产证号:中区20118031**)的房屋,由法院查封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第一次拍卖,第一次流拍后法院作出(2015)任执字第3484号执行裁定书抵偿违法。本次拍卖的房屋系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提供符合济宁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的房屋或同意给异议人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书面意见。该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异议人未接到评估的通知。请求撤销该抵偿裁定。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拍卖裁定,孟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本院拍卖其房产系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作出(2017)鲁081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22日向孟某某、张庆敏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评估报告和选取拍卖机构通知。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孟某某提出拍卖该房产的异议已经作出驳回裁定,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对于其再次就该执行行为的异议,本院不再审查。本院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孟某某及共有人选取评估拍卖机构,对于评估价格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人的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一次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