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柏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柏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25号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张家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柏良,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陈柏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柏良与易奖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15时10分许,易奖英驾驶湘E×××××号出租车沿桃洪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县国土局路段,其从左侧超越前方邓昭柏驾驶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邓昭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E×××××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司。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4日分别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租车承包运营安全协议书》。后邓昭柏将易奖英、陈柏良、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作为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陈柏良赔偿邓昭柏112543元,原告赔偿邓昭柏75029元,陈柏良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柏良、原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阶段,邓昭柏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向邓昭柏支付赔偿款75029元、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4318元、执行费653元,共计80000元;二、陈柏良应支付邓昭柏赔偿款112543元,抵扣拍卖湘E×××××号出租车分配价款57500元,下欠55043元赔偿款及陈柏良应承担的执行费957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可另行向陈柏良追偿。现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到位。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费用56000元。被告陈柏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柏良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承包湘E×××××号出租车。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又签订了《出租车承包运营安全协议书》。2014年10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之妻易奖英驾驶湘E×××××号出租车沿桃洪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县国土局路段,其从左侧超越前方邓昭柏驾驶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邓昭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邓昭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易奖英、陈柏良、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三项判决陈柏良赔偿邓昭柏损失112543元,原告赔偿邓昭柏损失75029元,陈柏良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与邓昭柏在2017年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原告向邓昭柏支付赔偿款75029元、与陈柏良应共同承担诉讼费及重新鉴定费4318元、执行费653元,共计80000元;二、陈柏良应支付邓昭柏赔偿款112543元,抵扣拍卖湘E×××××号出租车分配价款57500元后,下欠55043元赔偿款及陈柏良应承担的执行费957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可另行向陈柏良追偿。双方同意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按结案处理。2017年2月8日,原告将赔偿款136000元支付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经依法确定需向邓昭柏进行赔偿,其中陈柏良需赔偿邓昭柏损失112543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与邓昭柏达成和解,陈柏良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抵扣拍卖湘E×××××号出租车分配价款57500元后,由原告代替陈柏良垫付了本应由陈柏良负担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56000元,由于原告代替陈柏良履行了义务,使陈柏良对邓昭柏的赔偿责任消灭,原告因此获得了向陈柏良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陈柏良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柏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