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64胡自流与张雪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自流,张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64号申请执行人:胡自流,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张雪平,男,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胡自流与被执行人张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人民币9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5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限定其在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另查明,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人民币5000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雪平与申请执行人胡自流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人民币92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