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080号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北第九大街东。法定代表人崔巍。委托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0号附5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冯野。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培到庭,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阳公司”)与被告(原名为郑州市钻世代宝石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更名为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0号附5号三层厂房1701.55㎡出租给被告;租金为26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厂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415343.62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包括: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的租金计356643.3元和滞纳金共58700.32元)。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昇阳公司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0号附5号三层1701.55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金为26元/平方米/月,月租金44240.3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等费用达30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证据2.《郑州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证据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申请延期支付租金的《延期申请》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情况及原告催收情况。证据1-3综合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全国工商信息系统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原名为郑州市钻世代宝石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更名为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0号附5号三层厂房1701.55㎡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26元/㎡/月,每月合计44240.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收房租。乙方每季度支付一次房租,并提前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下期房租。首期房租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时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履行届满而终止,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必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原告请求租金356643.3元,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月44240.3元,欠46961.2元;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租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欠309682.1元。原告请求滞纳金58700.32元,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被告的违约时间、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000元。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厂房。二、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56643.6元及滞纳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郑州钻世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婧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