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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复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秀华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华,马郁娟,白海忠,沈阳德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6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秀华,女,回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马郁娟,女,回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白海忠,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沈阳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白永恒。申请复议人张秀华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辽0104执异2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张秀华称,执行法院在拍卖执行过程中应当通知作为房屋共有人的申请人,但其没有通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亦没有被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对共有财产没有析产的情况下进行拍卖,侵害了申请人对于拍卖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请求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执行法院查明,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了白海忠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并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75万元。执行法院分别向马郁娟及白海忠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1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白海忠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同时通知被执行人白海忠于拍卖日到场,并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4月8日、7月13日在沈阳晚报发出拍卖公告。2016年7月29日,买受人么云时以187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屋。另查,张秀华与白海忠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上述房屋系张秀华与白海忠共同共有。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利害关系人张秀华提出拍卖程序未通知白海忠和共有人张秀华参与拍卖,剥夺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从上述执行案件的卷宗中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后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18日、7月22日以电话告知的形式通知白海忠于拍卖日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白海忠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并通知其参与拍卖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其配偶张秀华并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考虑执行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执行法院已经采取足以让权力人张秀华确认收悉的方式,向张秀华履行了通知义务,张秀华以不知道为由所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张秀华没有参加拍卖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综上,利害关系人张秀华主张终止对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的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张秀华的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白海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评估拍卖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白海忠与张秀华共有房屋的过程中,向白海忠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基于白海忠与张秀华之间的夫妻关系及涉案房屋评估前执行法院要求白海忠告知张秀华相关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张秀华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及拍卖情形应当知道,但张秀华直至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之时,并未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张秀华放弃了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关于拍卖前应否析产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执行法院就该涉案房屋未经析产经行拍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张秀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秀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辽0104执异2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