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文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静,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司机,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2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静及其辩护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6时20分,被告人张文静无驾驶资格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G×××××),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京九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雷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雷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静仍然驾车向东行驶,后弃车逃逸。同日张文静到潢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文静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文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静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因为车高,也可能是大意了,其离开现场是害怕挨打,没有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文静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不属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张文静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6时20分,被告人张文静无驾驶资格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G×××××),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京九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雷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雷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静仍然驾车向东行驶,行驶约一公里时被路人李某拦停,被告人张文静下车检查发现后轮有血迹,将肇事车辆停靠路边后弃车逃逸。同日上午8点50分,张文静到潢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文静赔偿被害人雷某丧葬费20000元。被害人雷某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来龙法庭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不对被告人张文静谅解,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被告人张文静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附无前科查询说明。(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潢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信息在卷,证实2016年9月10日6时22分接到匿名150××××0108的电话报警,在京九大道与新一中红绿灯口,发生一起半挂车与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三)被告人张文静机动车驾驶证在卷,证实其有B2驾驶证,肇事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车行驶证在卷佐证。该车辆无被盗抢记录。(四)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在卷,证实2016年9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文静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当车辆被拦截停,之后张文静弃车逃逸。张文静于当日上午8点5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五)本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表》及民事诉状在卷,证实被害人近亲属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2016年6时29分至7时45分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摘录):1、道路为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隔离设施,为水泥路面,路表干燥,案发时为白天;2、现场死亡一人;3、有肇事车辆一辆;4、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三、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在卷,证实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及其骑行的三轮车被卷入肇事车内,肇事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三轮车及被害人先后被甩出。四、鉴定意见(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肇事车辆刹车性能正常,车辆右侧中部有撞击痕迹、轮胎上有血液附着。(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右侧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三)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5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意见:雷某符合头胸腹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9月10日6时20分许,我骑电动车在京九大道路口等红绿灯,当我等过红绿灯走到路中间的时候,有人吆喝快报警,我回头看见路上有辆三轮车倒在路上,然后我又骑车往东走了一段,看见有个死人倒在路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联系方式:150××××0108。(二)证人李某的证言:当时是我拦下的肇事车辆。当时我驾车送小孩到一中上学,当我行驶至京九大道路口处,我发现路上有个三轮车被一辆货车压瘪了,但是没有发现有人,那辆车出事故后一直在往东走,我跟在大货车后面又往东走了一百米左右,我发现从大货车的右侧后轮甩出一具尸体,但是这个时候大货车还是继续往东走。我把小孩送到新一中南门下车后,又往东去追那辆大货车,大概走了一公里左右,我追上那辆大货车从它右侧超车伸手摆手把他拦停。把他拦停后我告诉他开车出事故了,把一个人给压死了,那个司机说不可能,他开车没有出交通事故。然后那个司机就去看自己的车,发现车右侧后轮上面有血后,他把车开到前边路边上,我就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看见那个驾驶员把车停路边下来后就往路北边跑,我就喊他不让他跑,但是他没有停下,跑到路北边钻到树林里面去了。在路口的时候看见后面号牌上有个赣字,大货车上就一个驾驶员,货车一直没有脱离过我的视线。六、被告人张文静的供述:我2007年领取了B2驾驶证后一直开车。2016年9月10日6时许,我驾驶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京九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处,我右转弯上京九大道往东行驶。行驶了500米左右,有一个人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追上我,把我车拦停后告诉我,我车刚才在路口红绿灯处压死一个人,把头都压没了。我听到后怕有人打我,我就把车停路边后,我步行从树林里面溜走了。到八点多的时候,我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937618575号手机打110报警,9点左右来事故中队投案。怎么发生事故的我不知道,我没看见我车压着人,也没感觉到。没感觉到车辆撞击或压倒东西,早晨的时候人也晕晕乎乎的。我弃车离开的时候没有发现有人追我和喊我。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的辩解,经查,案发时道路路面状况良好,天气正常,能见度清晰;肇事车辆与三轮车相撞后,将三轮车及被害人卷入车内,行驶途中将三轮车甩出并碾压,后在继续行驶的过程中将一直在车轮内的被害人甩出,该事实并有现场监控视频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静驾车驶离现场,被路人拦停后又弃车逃离,其既未立即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静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6年9月10日8点50分,被告人张文静到潢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但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文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静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