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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常某某等与赵某某2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常某某1,侯某某,侯某某1,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2,赵某某2,赵某某3,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4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常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常某某1,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侯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侯某某1,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侯某某2,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干艳敏(实习律师),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2,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3,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某某、常某某、常某某1、侯某某、侯某某1、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2与被告赵某某2、孟某某、赵某某3、陈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赵某某3、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2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等人跟随被告赵红波、赵某某3、孟某某等人在山东东平县银山镇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地结束后,被告没给原告等人结算工资,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待回家后,支付给原告全部劳务报酬。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依旧不还。无奈原告等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1534元。被告孟某某答辩,因为其他四被告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钱给工人。被告李某某等答辩,因为孟某某没有和我们算账,上家也没有给我们钱,孟某某还剩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不应承担对原告还款的责任。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81534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1月20日被告孟某某打的欠条一份。2、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3出具证明1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孟某某在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由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陈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5年1月20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砌砖款69654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3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有原告工资2200元,原告已借支17000元,并承诺补工11人4天。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推托不还。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5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92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出具有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9254元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辩称没有结算,未领到工程款,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随被告孟某某干活,工程由其余四被告承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陈某某、李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等9人劳动报酬5925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贡亮审判员  李文郁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