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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秦雁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雁,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809号原告:秦雁,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健,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原告秦雁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秦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2.支付利息33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张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秦燕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其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秦雁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雁负担276元,由被告张健负担1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秦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