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更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德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642号罪犯李德明,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18日兑现表扬奖励六次,2017年3月10日兑现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涉案赃款均已退缴,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宇人民陪审员 雷云俭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