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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杨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5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首层105—106号铺。诉讼代表人:利健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宇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丽娟,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妃寨,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春,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助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妃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8906.9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止分别为10658.56元、11643.2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36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享有优先抵押权,在该案涉抵押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需要,利用其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卡号:62×××31)作为还款账户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JDGQF字0172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DDGQF字0172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1.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依约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2.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在《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而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是符合合同的约定;3.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杨丽娟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备正当性。贷款的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2.借款合同中设定和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意在加重被告负担,不具备合法性。3.借款人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应认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但被告同意每月归还不低于4500元/月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递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以申办信用卡作为购车贷款的还款账户。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购买奥迪A4L2.0汽车为用途,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JDGQF字0172号),约定:分期额度为3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于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DDGQF字0172号),约定被告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奥迪牌汽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后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另查明,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和收费”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信用卡末还款查询》中记载了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其中利息按上一账单日月结金额的日利率0.5‰计收,滞纳金按上一账单日月结金额的最低还款额5%计收。又查明,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首期应偿还本金8920元、手续费1090元,余下每期偿还本金8888元、手续费1066元;被告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拖欠案涉款项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28906.91元本金和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10658.56元、滞纳金11643.21元,被告对尚欠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数额过高,且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以上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JDGQF字017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DDGQF字0172号)、《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信用卡未还款查询及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含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含抵押合同)存在上述情形,且从合同形式以及所约定的内容看,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含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28906.91元、利息10658.56元和滞纳金11643.2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后续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因被告在2017年2月19日之后仍未归还贷款本金,结合案涉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被告应予支付,具体计算方式为:利息按上一账单日月结金额的日利率0.5‰计收、滞纳金按上一账单日月结金额的最低还款额5%计收,均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以其抵押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律师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借款228906.91元;限被告杨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截止于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10658.56元、滞纳金11643.21元;限被告杨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自2017年2月20日(含当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上一账单日月结金额的日利率0.5‰计收、滞纳金按上一账单日月结金额的最低还款额5%计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杨丽娟用于抵押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负担131元,由被告杨丽娟负担2511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