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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772号 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子、次子、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2004年3月4日生育次子,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可是结婚后不久,特别是在生育次子吴强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性格暴躁,蛮不讲理。双方每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会动手动脚,对原告实行家暴。原告顾及孩子尚小,同时希望被告会随着日子的过去,改变他殴打原告的恶习,故一直忍耐。可是,被告却将原告的忍耐,当作软弱可欺,不但没有一点改变他的恶习,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原告殴打变本加厉。而且,出手比以前更加凶狠。特别是至2015年被告殴打原告到了极顶,多次往原告死里打,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无奈,原告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可是,被告在法官面前,一把濞一把泪的请求,要求被告给他一次纠正的机会。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撤回了起诉。被告在撤诉后稍收敛了一些。但是不久,被告又旧病复发,近一年对原告殴打更加频繁,更加严重。最近一次,又因双方纠纷,对原告进行了严重的殴打,打伤原告的眼部、脸部及其他多处。原告向110报了警,公安人员也出警了。但原告不想把问题搞大,就不去公安局作材料了。原告认为,由于长期来受被告的殴打,双方的感情已不复存在,原告也给了被告悔改机会,但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彻底丧失信心。如果再不离婚,原告将会有被被告打死的危险。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吴某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吴某以及婚生长子、次子、女儿的基本身份及关系情况;2、结婚证,证明:陈某和吴某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本院作出的(2016)琼3006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于2016年8月26日撤回起诉,该文书已于2016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核对,上述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和吴某于1998年下半年经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成熟自愿于1999年农历6月1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2004年3月4日生育次子,2006年8月3日生育女儿。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相处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陈某指责被告有殴打原告恶习,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因此于去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复好生活。于2017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三个孩子均随陈某一起生活。为此,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与吴某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子吴仁富、次子吴强、女儿吴可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陈某诉称主张吴某有殴打原告恶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经恋爱成熟自愿于1999年农历6月1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可见婚姻基础扎实,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原告指责被告有殴打原告恶习,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去年起诉向本院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复好生活,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17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从夫妻现状看,双方虽因夫妻关系紧张而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增加彼此的沟通,克服各自不足之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和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连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子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陈运连 撰稿:陈运连 校对:赵子慧 印刷:赵子慧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5月31日印刷 (共印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