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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1孙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548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34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孙某1,女,生于1960年10月1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被告:孙某2,女,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被告:孙某3,女,生于1975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杨成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丈夫共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四个子女,其中原告的丈夫和儿子孙某4均已死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长期患病,已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担原告养老院生活开支费用和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孙某1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某2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某3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且近年均是她独自在照料原告,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其梅婚后共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四个子女,因赡养事宜,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嗣后,原告因失去独立生活能力而住进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约2000元,加之其子孙某4过世,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各承担原告每月养老院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并承担原告因病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三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3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调解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做人的根本,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徐某已将被告孙某1等子女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独立生活能力,其要求三被告各承担在养老院生活开支费用的三分之一的请求合法、正当,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2017年2月起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则应由三被告各承担经医保核销后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孙某1、孙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2月1日起,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每月支付原告徐某养老院所开支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并限于每月20日前付清;二、从2017年2月1日起,原告徐某开支的医疗、护理费用由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各承担医保核销后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一,产生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杨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