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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薛海林、刘芙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林,刘芙蓉,杜运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林,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芙蓉,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运红,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薛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刘芙蓉以及原审被告杜运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海林,刘芙蓉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杜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海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芙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刘芙蓉和薛海林系合伙关系。刘芙蓉投入的100000元是合伙款。法律规定,如果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企业解散,在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结算或清算。刘芙蓉按借款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成立前,薛海林以合伙资金支出了房租、装修费用以及购买办公用品、招牌的费用,这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的,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三、刘芙蓉无故要求撤资,故公司未成立。薛海林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刘芙蓉撤资并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刘芙蓉为了逃避清算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刘芙蓉答辩称:刘芙蓉和薛海林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薛海林和其他二人根本未出资,公司亦未注册成立。薛海林承认将刘芙蓉用于验资的100000元自己使用,因暂时无法归还向刘芙蓉提出借用1个月。薛海林所称的合伙关系是其与张有良、孙艳菊之间的关系,这与刘芙蓉无关。刘芙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海林、杜运红返还刘海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3日,刘芙蓉、薛海林与刘海玲、孙艳菊、张有良协商拟成立公司,商定薛海林出资600000元,刘芙蓉与其他人等四人各出资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刘芙蓉于当日向薛海林账户转账100000元。薛海林于11月15日取出该款,并向刘芙蓉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芙蓉盖众广告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拾万元正(100000¥),薛海林,2015、11、15号”。后刘芙蓉得知注册公司不需要验资,且除刘芙蓉与刘海玲外,其他人并未出资,遂于2015年11月18日在与薛海林、孙艳菊、张有良等五人会面时,要求薛海林返还出资款10万元。薛海林称该款已取出并使用,暂无法归还,向刘芙蓉和刘海玲提出将该款转为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刘芙蓉和刘海玲要求薛海林以财产作抵押,遭拒绝。2015年11月19日,刘芙蓉向薛海林打电话索要该款未果,遂与刘海玲一同到山阳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公安机关讯问薛海林后将全部材料提交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定性,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将该案定性结果告知刘海玲让其进行民事诉讼,对该案终止侦查。另查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5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设在山阳区的企业名称为焦作盖众广告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6年5月12日。薛海林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焦作盖众广告有限公司目前尚未设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芙蓉将10万元交付与薛海林用于成立公司,但公司至今未设立,故刘芙蓉起诉要求薛海林返还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芙蓉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芙蓉未能举证证明杜运红与薛海林系夫妻关系,故刘芙蓉要求杜运红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薛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芙蓉100000元;二、驳回刘芙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薛海林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芙蓉将100000元交给薛海林用于成立公司,但公司至今未设立,故薛海林应向刘芙蓉返还1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刘芙蓉和薛海林等人会面时,薛海林当时表示由其借用刘芙蓉100000元1个月后返还;原审据此判决薛海林向刘芙蓉返还100000元,并无不当。薛海林关于其和刘芙蓉系合伙关系,合伙组织未结算或清算,其不应向刘芙蓉返还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薛海林、刘海玲、刘芙蓉、孙艳菊、张有良协商拟成立公司期间有关花费问题,薛海林可另行主张。薛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