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超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国,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4时4分许,被告人刘超国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往闽清县云龙乡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40km+5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池某驾驶的闽01/×××××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超国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超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超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超国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超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超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超国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超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勤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