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70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0545X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负责人:胡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及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96893.82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912‰支付此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95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08‰,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斌用自己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归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及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96893.82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斌辩称:1.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实际用款人并非刘斌。已还款项部分为刘斌返还,部分为实际用款人返还,故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并不清楚。2.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刘斌与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宁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斌向江宁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尧新大道××单元××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13日,刘斌(甲方)与江宁信用社(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为坐落于尧新大道××单元××室的房屋。同年3月24日,刘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万元。同年3月27日,江宁信用社将18万元交付刘斌,刘斌签署欠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借款金额18万元,月利率7.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刘斌于2010年9月16日返还本金16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返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返还本金4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返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返还本金15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返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返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返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返还本金39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返还本金6100元;于2015年7月8日返还本金9000元;于2015年9月9日返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返还本金1000元。总计返还本金10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2010年7月9日、8月2日、10月28日,江宁信用社三次向刘斌催收债权。2011年3月24日,江宁信用社变更为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另,2017年5月12日,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4954元。该费用,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回贷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刘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依约向刘斌交付了借款本金,刘斌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刘斌向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借款180000元,已还本金10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故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主张刘斌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于2010年3月18日到期,刘斌于借款到期前未返还借款本金,故自2010年3月19日起,利息应按照月利率7.08‰上浮40%计算,即月利率为9.912‰。经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04726.88元。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自认刘斌已返还利息7833.06元。故刘斌还应返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96893.82元。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主张刘斌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1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斌签署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单元××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8万元。刘斌亦于庭审中对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故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依法有权在18万元范围内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于庭审中确认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可在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6893.82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就被告刘斌的上述债务在1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刘斌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单元××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负担54元,由被告刘斌负担1865元(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刘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