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来宝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来宝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103号罪犯来宝,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城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泽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来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来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来宝共获监狱表扬3次,余46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暴力性犯罪,且系累犯,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来宝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海军审判员 王世平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银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