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世龙与熊勇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龙,熊勇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23号原告:周世龙,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勇东,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石广美,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和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95436P。负责人: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鲁,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世龙诉被告熊勇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熊勇东委托代理人石广美、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凯、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龙诉称:2015年12月25日10时34分许,熊勇东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至东王X035线八波立交路段时,与周世龙驾驶的皖F×××××号三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当天,周世龙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周世龙住院手术治疗2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2583.01元。周世龙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勇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车在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7348.5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2583.01元;2、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3、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5831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17000元,总计132697.1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27348.55元。]熊勇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平等,被告熊勇东正常行驶,原告迎面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我们有责任,但不应当承担50%责任,当时认为双方损失都不大,熊勇东就签字了。2、原告的损失我们都按照事故责任50%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没有异议。3、熊勇东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没有垫付原告赔偿款。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0时34分许,熊勇东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至东王X035线八波立交路段时,与周世龙驾驶的皖F×××××号三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当天,周世龙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周世龙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2583.01元。周世龙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周世龙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周世龙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勇东、周世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A×××××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世龙车损2000元。再查明,周世龙于1970年10月2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其租住在全椒县××社区××水东××巷左十一幢2号房屋。事故发生前,周世龙在全椒县襄河镇××党校沿街商铺大门向东××、九两间登记注册全椒县八波黑猪肉经营店,从事黑猪肉批发、零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全椒县襄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全椒县八波黑猪肉经营店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勇东、周世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熊勇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世龙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2583.0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前三项合计25133.01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14.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852元(114.20元/天×60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天,没有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用20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世龙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十、车损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10697.01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龙95564元(10000元+6852元+14400元+58312元+500元+3500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熊勇东赔偿原告周世龙8566.50元[(110697.01元-95564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世龙各项损失955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熊勇东赔偿原告周世龙损失856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世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50元,由原告周世龙承担100元,被告熊勇东承担3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