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伟洲与周姬芳、周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洲,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2235号原告:孙伟洲,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扬州市邗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姬芳,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周文华,男,汉族,1937年10月2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赵玉凤,女,汉族,1966年6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孙伟洲与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周姬芳、赵玉凤之子周泽贤租用扬州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为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轿车,期间周泽贤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其承租的轿车被他人扣押。2015年2月6日,三被告为帮周泽贤赎回轿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孙伟洲人民币130000元,现将奔牛镇南观村花木场房地产号02211026做为此借款担保……此借款于2015年8月6日前归还,不收取任何利息,若2016年2月6日前还清,收取利息20000元,共计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并将三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留给原告作为保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借故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我跟原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2月原告取了13万元,钱是用塑料袋装的,我们一起数过,我跟原告从常州公司出发,去盐城找被告,停到了原告和被告相约的地点,周姬芳就上车了,原告就把钱给周姬芳13万元,都是现金,捆包着。我坐在前座,他们在后面说事情,借条签署和担保情况我都不清楚,我就负责开车。因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孙伟洲人民币130000元,现将奔牛镇南观村花木场房地产号02211026做为此借款担保,并于2015年2月9日去常州公证处公证此事,此事我家房产共有人均已知晓。此借款于2015年8月6日前归还,不收取任何利息,若2016年2月6日前还清,收取利息20000元,共计归还人民币150000元整,若逾期不还,房产由孙伟洲自行处理。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将武奔字第223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号022110**)交付给原告,但在约定的时间未去常州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现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伟洲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姬芳、周文华、赵玉凤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仇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婷 来源:百度搜索“”